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振宇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安徽科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振宇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特殊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生产工艺、机械构造等,为其生产制作HIPS、ABS三层共挤生产线一套,故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某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