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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振宇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杰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振宇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安徽科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振宇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特殊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生产工艺、机械构造等,为其生产制作HIPS、ABS三层共挤生产线一套,故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某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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