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孙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岭喜,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聂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聂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5日下午1时许,在留光乡X村,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聂某用铁锨朝被告孙某头部、胳膊各打一下,被告孙某用手'd原告聂某几耳光,后两人撕拽并倒地,致使原告聂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聂某之伤属轻微伤。原告聂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11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23月15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1213.29元,鉴定照相费50元。原告聂某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材料。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护工工资为8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聂某用铁锨朝被告孙某头部、胳膊各打一下,被告孙某用手'd原告聂某几耳光,后原被告撕拽并倒地,致使原告聂某受伤。被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聂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孙某的民事责任。原告聂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13.29元,误某66元(4806.95元/年÷365天/年×住院5天),护理费133元(800元/月÷30天/月×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住院5天),鉴定费50元,合计1512.29元。原告聂某主张交通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56.15元(1512.29元÷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孙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的眼部,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都是用于治疗眼部的,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上诉人打其眼部的证据,仅有她自己的陈述,而上诉人提供了证明被上诉人的眼伤是其自伤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双方发生打架纠纷的地点,事发地为上诉人的家中,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聂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宅基纠纷尚在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上诉人无视行政机关的告诫进行施工,导致事件的发生;本案经公安机关处理,法医检验证明答辩人的眼部有损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与聂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孙某认为聂某的行为侵害了己方合法权益,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孙某采取了殴打并致伤聂某的不当方式,孙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事发后,封丘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以封公(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孙某将聂某致伤的违法事实,孙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原审据此判决孙某对聂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