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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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三门峡市印染厂(原河南第二印染厂)退某,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三门峡市印染厂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侯审。2009年11月23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三年十月八日向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某某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中,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4)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完毕后,吕某某不服,提出申诉。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为由,作出(2007)三刑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其申诉,吕某某遂到本院申诉。本院于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三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4)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03)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滨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湖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生效后,吕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继续申诉。本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申诉人、被告人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按照单位安排到本市X路X街坊X号楼前(原二印俱乐部门口)向拆迁户讲解拆迁方案。被害人吕某某以房价过高,房屋设计不合理等为由与赵某发生争执,并骂了赵某,二人撕扯在一起,继而发生撕打,共同摔倒在地。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吕某某再次到赵某身后搂抱赵某腰部,赵某即将吕某某摔倒在地,并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报案,供述了二人打架,将吕某某摔倒在地的经过。吕某某当时被送往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骨折、右侧髋骨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赵某系鼻外伤、双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其伤情为轻微伤。吕某某于2003年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医嘱称:1、自动出院;2、卧床休息一个月;3、休息二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113.4元、鉴定费731元、交通费66元、残疾用具费(木拐杖)80元。2003年10月25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吕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山东省荷泽机械厂驻河南办事处出具了2002年5月起聘用吕某某为三门峡地区业务主办,月工资1000元的证明。

审理过程中,吕某某提供新的司法鉴定书两份,证实其伤情为重伤,属六级伤残,被告人赵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湖滨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变更,仍指控被告人赵某致吕某某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侧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赵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原审过程中,被害人吕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向吕某某当面道歉。另查明原审中被告人赵某交纳的x.78元赔偿款,被害人吕某某已领取。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赵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二人打架中将吕某某摔倒的基本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在事发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进行谩骂,并打伤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赵某表示愿意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并已实际支付x.78元,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依法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吕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吕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4元,赵某按70%赔偿,计x.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认为其构成重伤及六级伤残的主要证据,均是本案原一审结束并已执行完毕后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吕某某致其轻伤的基本事实不符。由于吕某某诉称其重伤的情形不在公诉机关指控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认为其重伤并要求赔偿x.8元的诉求依法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78元。

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公诉人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其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吕某某上诉称,其伤情已变化为重伤,要求赵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要求赵某承担100%的责任,自己不承担30%的责任;要求赵某执行公务行为的法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称其伤情已变化为重伤,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要求赵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吕某某诉称的情形不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之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一审原判没有对其所称“重伤”的情形予以裁判,故该诉称依法也不属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称赵某应承担民事赔偿10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吕某某要求赵某执行公务行为的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某某申诉称,原判认定案情与事实不符,其伤情属重伤,原审错误某定为轻伤,其根本没有打赵某,本人不存在过错,赵某不存在认罪和自首情况。要求从严从重处理赵某(将赵某收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08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吕某某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赵某和吕某某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吕某某先骂人先动手,被人劝开后又去搂抱赵某,以致被摔致轻伤,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赵某被打致轻微伤,且赵某案发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陈述打架事实,属自首,后予以赔偿,当庭道歉,一审法院就原指控所判并无不当。吕某某所称其根本没有打赵某,本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与多名证人证言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关键证据即“重伤”的鉴定结论,只是说明“股骨头坏死为重伤”,并未明确说明“股骨头坏死”与赵某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系原审判决执行完毕后新发生的证据,该证据未经侦查机关或指控机关核实,且法律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故吕某某要求追究赵某重伤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没有变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以重伤和六级伤残为由要求再审增加附带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原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吕某某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贵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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