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吴起县地税局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吴起县醋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丁,女,二000年三月七日出生,汉族,小学在校学生,系王某丙与李某之女,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二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在校学生,系王某丙与李某之子,住(略)。
王某丁、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吴起县地税局干部,住(略)。系王某丁、王某丁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吴起县地税局职工,住陕西省吴起县X路X巷地税局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X室,系原告王某丙之兄。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吴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陕西省吴起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X室,系原告王某丙之兄。
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南上召国宝农机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一九七0年五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贺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子长县X村民,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X村民,系被告贺某庚之父,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荆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诉称: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十一时许,被告贺某庚驾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宜川县向富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线1394KM+260M处时,与原告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丙、乘车人李某、王某丁、王某丁均不同程度受伤,小轿车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丙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李某、王某丁、王某丁三人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三人都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原告王某丙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86517.96元;原告李某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63482.13元;原告王某丁共花医疗费1590.20元;原告王某丁共花医疗费652.40元;原告王某丙驾驶的小轿车已完全某废。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庚负本起事故的全某责任,驾车人王某丙无责任,乘车人李某、王某丁、王某丁无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咸阳云鹏汽车租运有限公司、被告贺某庚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宜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面部毁容整容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衣物损毁及损失手机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239.85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待鉴定后按规定赔偿;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面部毁容整容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衣物损毁、丢失耳环及损失手机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8532.13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待鉴定后按规定赔偿;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840.2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902.40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一切损失赔偿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陕x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葛慧,该车挂靠在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葛慧与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车辆的所有权关系。所以,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车辆所有人葛慧承担。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车的挂靠人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每个月仅收取100元服务费,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益分配权、车辆的所有权、使用和转让处分权等权利均由挂靠人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陕x号货车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可以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面部毁容整容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衣物损毁及损失手机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均应该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且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贺某庚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原告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贺某庚的陕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每年交纳1200元的管理费,而且通过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14400元保险金,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全某承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被告贺某庚共同承担。原告索赔额过高,有的完全某有依据,法院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超出的部分,须在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年检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的标准按照当地确定的医疗保险赔付标准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十一时五十分,被告贺某庚驾驶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宜川县向富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线1394KM+260M处时,与原告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x号小型轿车驾车人王某丙、乘车人李某、王某丁、王某丁受伤,两车部件受损。原告王某丙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至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591.76元;原告李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至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282.13元;原告王某丁在宜川县人民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90.20元;原告王某丁在宜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2.4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还支出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868、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王某丙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现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遗留面部瘢痕10cm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丙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左右。原告李某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后续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的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后续累计需烤瓷牙齿四颗,每颗牙齿的烤瓷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元—1300元,5—10年适时更换。陕西省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宜价车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x号起亚赛拉图小型轿车本次事故损失价格为86110元。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贺某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某责任,驾车人王某丙无责任,乘车人李某、王某丁、王某丁无责任。被告贺某庚系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以本公司名义为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自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零时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二十四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2012年1月8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整。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于2012年1月8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00000元整。
三、由被告贺某庚赔偿原告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整。此款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由被告贺某庚一次性支付20000元整;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由被告贺某庚一次性支付60000元整。
四、由被告贺某庚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整。此款由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受损的陕x号小型轿车归原告王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9615元,减半收取4807.5元,由原告王某丙、李某、王某丁、王某丁承担2807.5元,由被告咸阳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整。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某庚龙
代理审判员:马艳艳
人民陪审员:王某丁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