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丁犯窝藏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刘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于2008年10月21日夜在(略)汇德居饭店门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赵某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丁明知其儿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丙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丙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被告人赵某丁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起犯罪的引发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赵某丙在情急之下一时冲动才刺伤被害人,主观恶性小;3、该犯罪后能够自首;4、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夜里,被告人赵某丙在(略)的汇德居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张某戊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随后与张某戊一起在该饭店吃饭的张某戊(张某戊父亲)等人也冲出饭店,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丙持刀将张某戊、张某戊的肚子捅伤。经鉴定,张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逃跑。被告人赵某丁明知赵某丙持刀将人捅伤,仍帮助赵某丙办理了一张某戊名“张某戊军”的身份证交与其使用,致使被告人赵某丙长期外逃。

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丙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在汇德居饭店门口,张某戊先骂我,然后从饭店拿个板凳向我头部砸来,我抬起左胳膊护住头,他连砸我两下,砸得我两眼发黑,这时从饭店又跑出四、五个人来,围着我,有人在后边推我,张某戊又拿木凳砸我,砸在我左肩上,张某戊在边拉我衣服,我急了,把摩托车钥匙上水果刀打开,朝张某戊、张某戊肚上各戳了一刀。我捅伤人后,打电话告诉我父亲赵某丁。过有一个多月,我爸赵某丁给我一个户口本,带我去照像,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上写的是“张某戊军”的名字,我就去广东打工了。

被告人赵某丁供述:我儿子赵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拿刀将人捅伤了,我到现场后,看到张某戊肚子上有血,张某戊爬在地上。事后,我代表我儿子赔偿对方各种损失9.8万元。赵某丙捅伤人后,让赵某中给我捎话让我问问济源户口的事,我就让赵某中去济源找我亲戚郭某针办这事。后赵某中给我一个“张某戊军”的户口本,我把这个户口本给赵某丙并去照像办理身份证。过有一个多月,我让赵某中去济源领身份证并将身份证邮寄给赵某丙。

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我和我父亲张某戊、张某己等人在饭店喝酒时,我出去解手,碰到三个人,不知为什么就和其中一个人吵起来了,后来发现我肚子上都是血,我也不知道我父亲是怎么被捅的。我记得我拿凳子去打捅我的那个人,但怎么打不记了。

被害人张某戊陈述:我和儿子张某戊等人在青龙沟一家饭店喝酒,晚上十一点多钟,张某戊去厕所,张某己说二永被捅了,我们就赶快出来,我看到有二、三个青年在和张某戊撕拽,我跑到这个年轻人身边,拉住他胳膊,他甩了我一下,把我甩到石子堆上,我可生气,去打这个年轻人,这个年轻人朝我腹部左侧捅一刀。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戊、张某戊、张某戊证明:和张某戊、张某戊喝酒时,张某戊出去后和人发生争吵,被一个年轻人捅伤,张某戊也被人捅伤的事实。

(2)证人赵××证明:张某戊与赵某丙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到一块,张某戊、张某戊被捅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戊证明:我还有个户口在济源,登记的名字是张某戊军。

(4)证人郭××证明:我曾经给我外甥女的小儿子赵某丙办一个户口,户口本上名字是张某戊军,当时是陈宝凤给我的户口本。她让去把户口销了,我一直没有去销。我把这个户口本给赵某丁了。

(5)证人陈××证明:我曾经给我侄子张某戊军办过一个济源户口,后来一直也没有用,我让我嫂郭××到派出所将这个户口注销了。

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伤情鉴定结论。

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

8、物证: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赵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丙在家属协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赵某丙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