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滨海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某滨海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告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立案受理前,本院根据原告滨海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某实施某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滨海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陈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鄞州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并约定上述透支款以分36期按月等额方式偿还,同时每月应向银行支付手续费592元。同日,滨海公司应陈某的要求向工行鄞州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陈某的上述透支本金x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鄞州支行已按约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了陈某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帐户。然而自2011年6月26日起,陈某多次逾期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透支款本息。为此,工行鄞州支行要求滨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1年8月24日从滨海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划了x元用于支付陈某所欠的到期透支款本息。2011年10月11日,工行鄞州支行宣告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未还款项,要求滨海公司承担全额保证责任,滨海公司为此又为陈某代偿了x.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立即向滨海公司偿付担保代偿款x.75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滨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陈某因购车需要向工行鄞州支行申请牡丹卡透支贷款的事实;
2.《担保承诺函》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滨海公司向工行鄞州支行承诺对陈某的上述透支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鄞州支行还款的事实;
4.银行转帐凭证2份,用以证明滨海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于2011年8月24日为陈某代偿了银行债务x元的事实;
5.工行鄞州支行出具的《通知书》、《情况说明》、《贷款结清证明》各1份及银行转帐凭证3份,用以证明滨海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于2011年10月11日为陈某代偿了银行债务x.75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滨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滨海公司对事实的陈某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滨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滨海公司对事实的陈某相一致。
本院认为:滨海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工行鄞州支行出具了担保函,工行鄞州支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滨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陈某偿还了其债务后,依法有权向陈某追偿。因此,本院对滨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滨海公司担保代偿款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计249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21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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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