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与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宁远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承建宁远三中集资房,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十三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息2%,定于五个月后连本带息还给原告,如未按期归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双方借款约定的内容写于了借条中。此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50000元人民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①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月息2分,期限5个月,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被告刘某丁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即关联性、客某、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刘某丁因承建工程,资金短缺,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何某借款,同时出具“今借到何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5个月(即2010年6月3日到2010年11月3日到期),到期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到期不还,除偿还本金利息外超一天按一百元罚款,借款人刘某丁,2010年6月3日”的借据给原告。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某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何某遂于2012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丁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写明“到期不还,除偿还本金利息外,超一天按一百元罚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一种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在民事案件中,违约金的支付主要是为了弥补损失,因此,被告刘某丁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和、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丁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