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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暂住(略)。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其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庞某、王某伙同李某支(在逃)将榆林市X区X路制革厂家属院对面一麻将馆合伙租下,后被告人庞某、王某伙同李某支连续十四次在该麻将馆以“推对子”的方式组织赌博,每次参赌人员8、9人到10余人不等,共抽头盈利54000元,2011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庞某、王某在该麻将馆再次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赌资14550元,没收麻将一副。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庞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庞某、王某伙同李某支(在逃)在榆林市X区红山制革厂家属院对面租赁房屋合伙开设赌场,每场参赌人数达10余人,赌场内采用“推对子”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截止2011年9月1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时,当场扣押赌资14550元;被告人等累计抽头渔利54000元,各分得渔利180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王某及李某支合伙租赁房屋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54000元,其分得渔利18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庞某、李某支合伙租赁房屋开设赌场。期间,共抽头渔利54000元,其分得渔利18000元的事实。

3、参赌人员张艳雄、刘某、秦志明、徐燕平、孙桂芳、鱼道伟、高志鹏、贺海霞、高峰、高树宏、刘某祥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等处以“推对子”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参与赌博的事实。

4、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追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从参赌人员处共收缴赌资14550元;追缴赌博工具麻将一副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王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之观点,因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对社会危害性很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3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雄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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