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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孙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蔚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汽车上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某牌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浙x、车辆型号x、车架号x)一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2009年1月起的每月15日;借款利息为浮动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463个基准点,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率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第一日发生变动;合同签署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的11.38%;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日,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控制车辆;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同时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孙某甲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

款,但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约还款,自2009年8月起,被告孙某甲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两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2009年12月29日,借款已有12,763.94元逾期,还款逾期超过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999.83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3,283.69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12月29日),并偿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

2、《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

3、车辆抵押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孙某甲已将车辆抵押给原告;

4、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5、还款明细单,以证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违约及欠款的事实。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未答辩。

鉴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孙某甲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1,999.83元;支付截止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283.69元并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孙某甲协商,以某牌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浙x、车辆型号x、车架号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某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1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王克

书记员杨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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