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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在未告知其去向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长期不回家,时间长达3年多。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和,两人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XX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8月9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杨XX长年在外地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和尊重,共同来维护夫妻感情,但被告杨XX婚后长年居于外地打工,致使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又疏于维护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起诉离婚后,被告亦没有积极的来挽回夫妻之情。故本案原告王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人民陪审员马磊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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