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诉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诉称,被告卢某因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于2005年7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双方约定借款按1%~1.5%利率计算利息,此有被告卢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三张为据。因两原告家中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90条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1.5%(按约)计的利息。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被告卢某分别向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共人民币x元,约定分别按月利率1%和1.5%计息,并立下两张借条为凭。同日,被告卢某还向原告蔡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并立下借条为凭。因被告卢某没有还款,两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某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月利率计的利息。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在案为证,因被告卢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于2005年7月1日向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向原告蔡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和1.5%计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要求被告卢某归还借款本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卢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甲人民币x元及其自2005年7月1日计起的利息(其中人民币x元按月利率1%计,人民币x元按月利率1.5%计);
二、被告卢某应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乙人民币x元及按月利率1%自2005年7月1日计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代理审判员薛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