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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危某、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46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李某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38岁,汉族,居民。

被告危某,男,44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宏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危某、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李某乙,被告危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倪宏华,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芳、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乙、危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乙、危某向原告周某借款(略)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借款本息总额的每月5%支付违某;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乙和危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2011年11月23日将(略)元汇入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用于被告李某乙购买武陵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后被告李某乙、危某并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4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某直至付清时止(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略)元的每月5%计付违某,暂算至2012年4月16日为451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某乙、危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购买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并且对利息和违某进行了相应约定,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2、借条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后被告李某乙、危某收到了所借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成立;

3、进帐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拟证实原告共向被告所提供的帐户转款(略)元;

4、《股金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发起人认购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金缴纳投资款专户帐号”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某乙、危某是以购买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危某答辩称: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对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2、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违某过高,原告以违某形式掩盖高息借贷,规避了法律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答辩要求本案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略)元不持异议;2、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愿意对借款本金(略)元承担还款责任;3、承担完全清偿责任的应是被告李某乙和危某,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答辩要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乙、危某、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周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危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按照本息的5%计算违某包含了复利,所约定的违某也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对于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但双方借款所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约定的违某也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亦应当不予支持;对于证据材料四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危某、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乙、危某向原告周某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每月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某;……。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愿意作为被告李某乙、危某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各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23日,原告周某向被告李某乙、危某指定的银行帐户转款(略)元,被告李某乙、危某向原告周某出具了(略)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危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周某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1月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56%。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危某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某有效,原告周某按照该协议约定给被告李某乙、危某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乙、危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属于本案的责任方,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某家法律规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换算成月利率的四倍为2.03%,本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李某乙、危某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所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280140元((略)元×2.03%×3个月)。

争议焦点之二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某是否符合某律规定,所约定的违某是否过高。

违某是为了惩罚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合某约定的还款义务,对违某行为所规定的一种惩罚方式;违某责任虽以损害赔偿为主要目的,但并不排除合某限度的惩罚性违某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还款违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还款违某符合某律规定,对其合某限度内的违某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每月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某,违某的计算基数虽包含了利息,但并不违某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违某不应当超过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某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某了法律的最高限制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违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28014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危某按照借款本息(略)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周某支付逾期还款违某。

三、被告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5505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6007元,被告李某乙、危某、湖南旺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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