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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河南省兴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兴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河南省兴农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王某乙、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将其承包的兴农公司的钻井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06年8月4日原告携带钻井设备及人员到兴农公司开始施工。2007年5月7日该钻井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准备撤回设备和人员时,兴农公司出面阻拦,以该钻井设备是王某乙的为由,将全部设备扣留,至今不让原告拉走。期间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找两被告索要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钻井设备一套。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没有扣留原告的设备,我也是受害人,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农公司辩称,被告兴农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淇县法院起诉,并经判决,现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法程序应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2日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2006年2月9日调拨单一份、钻井合同复印件一份、2005年12月5日、2006年1月3日收据各一份,以上证明钻井设备是原告所有。

被告兴农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3日李某起诉状一份、(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年7月3日李某上诉状一份、(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曾于2008年5月起诉被告王某乙和兴农公司至淇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供水井凿井合同中关于设备担保的内容无效;2、要求被告兴农公司返还钻井设备,并赔偿损失。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凿井合同内容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兴农公司侵犯原告的钻井设备财产所有权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201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仍为王某乙和兴农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钻井设备一套,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兴农公司非法扣留原告的机器设备。虽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项,但仍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且被告相同,主要诉求一致。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如果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志毅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侯丽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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