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
被告刘某。
原告宁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2009年4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出现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2009年8月22日婚生男孩刘某,但被告对小孩、对原告仍然不尽责任,并多次打骂原告。2010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迫于生计,原告携带小孩前往广州打工谋生,2010年11月小孩多次生病,原告万般无奈致电被告,被告竟不予理睬,令人心寒。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只好再次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继续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4、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对小孩抚养费要求过高,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冬相识后未婚同居,于2009年4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至小孩出生后头4个月,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小孩发病,加之家庭经济趋紧,双方曾赌气协议离婚,但未果。后双方出现性格不和,经常争吵。2010年7月8日原告曾起诉某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携带小孩刘某去广东打工,期间,原告曾告知被告小孩在广东发病时,被告未去广东探望,也未支付抚养费用。2011年6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也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依据。另被告婚前曾与她人恋爱未婚生育一女孩,现由被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初感情尚可,但不久即出现性格不和;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经济趋紧经常发生争吵;并曾赌气协议离婚,经人劝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2010年7月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坚持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等现状,离婚后,小孩刘某宜继续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x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涛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