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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杨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杨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陈某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分手后,陈某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被告对此怀恨在心,并对原告不断以手机短信等各种形式谩骂及骚扰,言语低俗不堪,对此原告一直未予理睬。原告与陈某于2009年8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当天,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中,将原告大门上的红色喜字撕下,贴上白色喜字,并在白色喜字上写下低俗粗鲁文字,对原告进行诅咒。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原告丈夫停放门外的教练车上贴上白色喜字。被告上述的恶劣行径,在原告生活的小区内闹得人尽皆知,已经给原告的工作以及生活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也对原告的人格及名誉造成极大地伤害。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在原告居住小区X路X弄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三、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4.84元;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丈夫陈某不仅曾经是恋爱关系,而且曾于2007年至2008年与其同居期间造成被告数次堕胎。对原告所述被告在原告大门上及车上张贴白色喜字事实无异议,但张贴时间为2009年8月8日凌晨。对被告发送原告手机短信涉及侮辱内容无异议,但原告也同样向被告发送侮辱低俗内容的手机短信。现被告同意在原告居住小区内刊登书面道歉声明,对原告其余诉请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陈某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与陈某于2009年8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凌晨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原告住处进户门上及陈某停放于小区内车辆上均张贴白色喜字,并在该白色喜字上书写低俗侮辱性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在原告生活的小区内造成负面影响,并对原告的人格及名誉造成伤害,故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白色喜字两份、照片、陈某于2009年8月8日下午至公安局报案的接报回执单、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医疗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住处进户门及车辆上张贴白色喜字并书写低俗侮辱性词语,公开侮辱原告人格尊严,使原告人格利益受损,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权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居住小区内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本案侵权结果未至特别严重后果,原告主张人民币3万元金额畸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判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另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34.84元,系用于心理门诊支出,现无证据显示该医疗费用支出之必要性以及与原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书面赔礼道歉,并在上海市X路X弄小区内公告栏张贴,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对原告周某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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