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又名闫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吴某琳,X年X月X日生次女吴某颖。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吴某某在外只顾自己贪图享受,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问,且经常酗酒,喝醉后就打我。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没有共同财产。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某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吴某颖。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双方有时生气、吵架。原告闫某培于2010年8月2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两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两个女儿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原告闫某培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单凭口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吴某某又不认可,原告闫某某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不同意与原告闫某某离婚,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闫某某沟通,使其能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美满、幸福、完整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勇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