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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章森,湖南省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与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华、蔡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章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乙起诉原审被告何某某、刘某甲,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装修款x元及利息1350元、支付质保金x元,共计x元。后原审被告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决刘某乙对衡阳市环楼明珠宾馆(以下简称明珠宾馆)装修不合格的地方承担修理、重作义务。原审法院在受理了何某某的反诉后,要求何某某交纳了鉴定费用,并委托衡阳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对明珠宾馆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之后,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为由未采纳该鉴定,但未向何某某履行释明权而径行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由何某某、刘某甲预交,现予以退还。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某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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