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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略)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赌博行为,于2003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略)分局处治安拘留15天;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略),(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略)及其辩护人涂(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王(略)经事先与毒品购买者石(略)电话约定,至本市(略)区(略)路、(略)路路口进行毒品交易。之后,犯罪嫌疑人王(略)携甲基苯丙胺至约定地点,欲与石(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9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略)、吴(略)、费(略)、张(略)(略)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运输,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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