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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a与被告上海B发展总公司其他证券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a,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XXX。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发展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颜a与被告上海B发展总公司其他证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a的委托代理人周a、赵a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B发展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a诉称,1992年8月,上海C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因当时政策限制自然人购买法人股,故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代购了150股“新C”(现该股票已经更名为“C投资”,股票代码为XXX),发行价每股52元(人民币,下同),故原告支付了7,800元。经过多次的拆细、转送,现股数为3,136股。截止至起诉时,“C投资”已经为无限售流通股,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3,136股“C投资”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认股通知、收条各1份,证明199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800元用以购买“新C”法人股150股,每股股价52元;

2、被告股票帐户、证明各1份,证明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新C”法人股合计2,000股,股票代码为XXX,经过拆细、转送,至2007年6月12日为41,818股;

3、被告工商登记材料X组,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情况;

4、介绍信1份,证明另案原告刘a领取了原告、孙坚及刘a的红利。

被告上海B发展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B发展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颜a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证券账户中的“C投资”股票享有所有权,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借用被告证券账户,隐名委托被告从事法人股买卖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代持的股票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本院的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B发展总公司的证券帐户x内,证券代码为XXX的“C投资”流通股3,136股为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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