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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黎某某因其丈夫杨某丙提出离婚便怀恨在心,产生杀人恶念。次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趁杨某丙熟睡之机持菜刀在其头部、颈部、胸部等多处猛砍,被女儿杨某乙挡开后,被告人黎某某又持斧头砍伤被害人杨某丙的背部,后被闻讯到场的邻居挡开。经法医鉴定:杨某丙系在锐性外力作用下致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面部裂伤、颈部裂伤、躯干裂伤均构成轻伤;右腕部裂伤构成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丙及其沙河子镇政府、桐木沟村委会请求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黎某某患有癔症,本次作案出于义愤杀人,且属杀人未遂;加之被害人杨某丙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故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井养武

审判员孙亚革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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