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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柏XX(郑州)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9岁。一般授权。

被告:柏XX(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柏XX(郑州)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柏XX(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粉刷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花园X号楼外墙工程的协议,约定每完成X层付干工程款的90%,留10%60天内付清。原告在完成了25至X层的面积为943.2平方米外墙和压顶235米粉刷后向被告要工程款,被告只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粉刷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花园X号楼外墙工程的协议,内容约定了承包单价:外墙为每平方米30元,压顶为每平方米20元;2、原告自己所书写的所干工程总款,内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x元,被告只支付了x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x元;3、证人秦某、王某、马某3人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09年9月起3证人等6人跟随原告黄某乙完成了粉刷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花园X号楼外墙25至X层的面积为943.2平方米外墙和压顶235米粉刷的工作;4、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王某是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花园X号楼工程处的工作人员,证明原告完成了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花园X号楼外墙25至X层和压顶的粉刷工作。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现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柏XX(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粉刷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花园X号楼外墙工程协议。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方加盖了“柏XX(郑州)建材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陈雷签字。证人王某在协议上承诺给其他施工单位付款时保留原告工程款。协议约定空调板、阳台按30元3、女儿墙压顶按20元3结算工程款。原告在完成了25至X层的面积为943.2平方米空调板、阳台粉刷和女儿墙压顶235平方米粉刷工作后,工程款合计x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首先支付工程款x元的90%,即x.4元,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了x元。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原告遂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使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讲求诚信,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在协议书上虽然仅加盖技术资料章,但该合同已全面履行,陈雷所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柏XX(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粉刷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花园X号楼外墙工程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黄某乙在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25至X层的面积为943.2平方米空调板、阳台外墙粉刷和女儿墙压顶235米粉刷的工作后,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了x元,拒付剩余工程款x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粉刷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花园X号楼外墙工程的协议和证人秦某、王某、马某3人的证人证言和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其违约应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XX(郑州)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并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逾期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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