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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传(全)友诉被告王某、张某、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传(全)友,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胡元友,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杜忠诚,河南省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传(全)友诉被告王某、张某、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传(全)友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亚玉、被告王某、张某、钱某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将其羊山新区X乡在建的七层楼房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施工承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和钱某,在工地做模板技术工,2010年5月17日15时许,原告正在第六层外架支模板柱子,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跌落地上受伤致残。受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8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张某善主体错误,应驳回诉讼请求,我们只认识张某,而且与张某签订的有协议,所有责任由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把被告的名字写错了,应是张某。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是受雇于钱某,不是受雇于张某,因此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与其自己没有得到很好的休息有关。四、王某在提供安全保障上有瑕疵,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而且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7日,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前进乡X组的一栋X层楼房的承建承包给被告张某。被告在承建过程中又把3至X楼的模板工以每层460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被告钱某。原告在工程进行到X层时去工地干了两天模板工,工资一天110元,工资由被告钱某支付给其妻侄段永军,然后再付给原告。2010年5月17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六楼摔下,被告张某的大儿子和被告钱某将原告抬下,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1.左侧第5、6、7、8、10、12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左侧肩胛骨骨折4.第十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74元。出院后复查花费检查费430元,医疗费共计x.74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0年8月21日,原告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是平桥区X村民,2008年原告将其在徐岗组的责任田无偿转让给别人代耕,夫妻二人来到信阳市内做零工。原告受伤后为方便养伤,又回彭家湾乡X组居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钱某承包的工地做模板工,工资由钱某支付,原告叶传(全)友已与被告钱某形成了临时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受伤,被告钱某作为叶传友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把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某,张某又把模板工分包给钱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二者应与钱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其有资质证书,经查其资质证书是助理工程师的资格证,并非可以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证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4元,原告住院37天,医师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计误工67天,误工费为67天×110元/天=737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为40元/天,护理费为37天×40元/天=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已无偿交由别人种植,自己在市X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原告的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9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98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传(全)友各项损失共计x.98元,被告王某、张某对被告钱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甘承斌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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