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土家族,个体户,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83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被告胡某甲之父),生于1963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和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胡某甲在原告梅某某处赊购摩托车,经结算,欠原告梅某某货款x元。尔后,被告胡某甲偿还7300元,尚下欠x元。经原告梅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胡某甲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甲及时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按15‰支付利息。
原告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胡某甲当庭质证:
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甲欠原告梅某某货款x元。
经质证,被告胡某甲认为欠条属实,但在下欠x元后面批注转新欠条,现将“转新欠条”涂成了黑团。
被告胡某甲辩称:2009年4月28日,我与原告梅某某发生摩托车买卖业务和货款x元属实。我在2010年3月16日给原告梅某某偿还现金5000元,抵扣原告梅某某应付我弟弟胡某明工资2300元,实际下欠购车款x元和配件款660元。我就下欠x元给原告梅某某出具了一个新欠据,在原欠据下欠x元后面批注转新欠条。后在一个星期内,我偿还了下欠款x元,并将新欠据抽走了。
被告胡某甲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梅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梅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甲认为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甲在原告梅某某处购买摩托车,于2009年4月28日给原告梅某某立下x元欠据1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梅某付(傅)麻木、摩托车款总共x元。欠款人:胡某甲”。欠据中注明:2010年3月16日付5000元和胡某明工资2300元,加上下欠配件款660元,下欠x元。被告胡某甲对下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梅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甲及时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按15‰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胡某甲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梅某某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胡某甲应依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胡某甲辩称下欠的x元已转新欠条的情况,因被告胡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间存在新欠条且已偿还全部货款,故被告胡某甲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某甲所欠x元货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梅某某要求被告胡某甲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从本案的实际出发,应从本院通知被告胡某甲应诉的次日起即2010年4月14日计算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货款x元,并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