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靖边县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张云所经营的位于靖边县城南关转盘柳河停车厂隔壁的彩票门市,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彩票门市后窗撬开,进入彩票门市盗窃,盗走黑色思乐牌SN-x彩票投注机一台,价值x元,银灰色14.1英寸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154元,以及面值1468元的彩票。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除价值1289元的刮刮奖彩票外,其余的物品全部提取并发还失主。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失主张云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提取及发还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一人来到柳河停车场张云开的彩票门市用钳子将后窗撬开进入房内,盗走彩票投注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面值1468元的刮刮奖彩票,在二粮站彩票门市卖刮刮奖彩票时被巡警抓获。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思乐牌SN-x彩票投注机一台、价值x元,银灰色14.1英寸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154元,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除价值1289元的刮刮奖彩票外,其余的物品全部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5日下午17时许,他一人去了柳河停车场彩票门市后,发现从门市的后窗很容易入内实施盗窃。于是,他于2009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一人来到柳河停车场彩票门市用钳子将后窗撬开进入房内,盗走彩票投注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刮刮奖彩票2000元左右,彩票投注机、电脑显示器在他住的房子里放着,刮刮奖彩票他自己刮了五十多张,刮出来32元,在东环路一彩票店兑了12元,给利民街彩票门市卖了1228元的,在二粮站门市卖刮刮奖彩票时被巡警抓获。

2、失主张云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6日9时许,当她打开彩票门市门后,发现福彩机、电脑显示器、刮刮奖彩票被人盗走,小偷是用钳子将后窗子的铁条剪断后从后窗进入门市内的。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6日,有个年轻人拿着一些彩票来我的彩票门市上卖,他说,他买了4000多元的彩票,刮了一部分,剩余的他不敢刮了,因为以前那个人来过几次,所以他就以人民币1218元的价格购买了那个人带来的彩票,付了现金118元,打了1100元的欠条。

4、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6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中医院对面后巷内的租房内提取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受害人的黑色思乐牌SN-x彩票投注机一台;在利民街中段朱某某的彩票门市处提取到被盗的面值为10元的刮刮奖彩票17张、面值为3元的刮刮奖彩票169张、面值为5元的刮刮奖彩票72张。

5、发还笔录证实:发还失主张军SN-x彩票投注机一台、银灰色14.1英寸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刮刮奖彩票261张、计人民币1228元,福彩24张,计人民币240元。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思乐牌SN-x彩票投注机一台、价值x元,银灰色14.1英寸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154元,共计x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陕西省(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