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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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原审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汝城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伙同同案人邓某飞(已判刑)、邓某峰、邓某丙、邓某丁(三人均批捕在逃)共六人持4根铁管、1把不锈钢砍刀、1根小钢钎窜到汝城县X镇走牛垅矿点盗采钼矿,因无爆破材料无法盗采而未果。之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等六人在返回途经汝城县X镇笔架山菩萨脑路X路边休息时,同案人邓某峰提议抢劫采矿下山人员的钼矿,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等5人遂戴上一个由同案人邓某峰事前准备的口罩(同案人邓某飞因口罩不够未戴)每人各持铁管、砍刀等工具守候在山路边,伺机抢劫从走牛垅山上下来的采矿人员的钼矿。当一采矿人员(身份未查明)与被害人李某某先后背矿下来时,同案人邓某峰便叫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去拦截其中的一采矿人员,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遂去追赶拦截,但未追赶到,而同案人邓某峰、邓某丙等人则拦截到被害人李某某,并采用铁管、砍刀暴力殴打等方式,当场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一个内装有12公斤钼原矿、小铁锤1个、小钢钎2根的袋子。在暴力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被同案人邓某峰等人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后,同案人邓某峰等人将抢得的钼原矿以12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邓某甲、邓某乙等六人一起吃饭挥霍掉。被抢的12公斤钼原矿,经价格鉴定价值71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及同案人邓某峰、邓某丁等人在其家属的带动下主动向被害人李某某承认了参与抢劫的事实,并由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等六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医药费损失共计2670元,如数退还了被抢的全部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提取笔录,谅解书,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邓某飞的交代;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铁棍、砍刀暴力殴打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全部退出赃款、赃物,交纳罚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邓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他未参与殴打和抢劫行为;原审判决对他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不够充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邓某飞、邓某峰、邓某丙、邓某丁于2008年10月7日晚,持械在湖南省汝城县X镇笔架山菩萨脑路段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财物的事实,有前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一伙已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他未参与殴打和抢劫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一伙在实施抢劫时,上诉人邓某甲、原审被告人邓某乙按照分工去抢劫另一采矿人员时,因未追赶上该采矿人员而未得逞;同时,同案人邓某峰等人则持械殴打并抢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尔后,上诉人一伙共同处分赃物后又一起挥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邓某甲虽无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但参与实施了共同抢劫行为的事实并无错误。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邓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地位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原审对其酌情从轻情节考虑不够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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