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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宫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未核对)

被告:李某某,女,住(略)。(身份未核对)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宫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10年11月0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银州区X街龙翔花园X号楼X室房屋以二十六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给付被告11万元作为定金,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银行贷款,并将产权证办到原告名下;如不能兑现,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万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买房事实);

2、收条(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11万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宫某某、李某某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24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宫某某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座落于铁岭市银州区龙翔花园X号楼X室房屋(面积138.4平方米)卖与原告金某某,房款共计x元,由原告金某某在签定协议当日作为订金某付x元,由被告方负责在一个月付清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余款x元原告一次性给付。协议签定后,原告付清订金x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为其出具收条。至今原告金某某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买卖的房屋存在抵押权,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在买卖该房屋时已经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是清偿了债务而消灭抵押权,据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x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某真实意思为弥补经济损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双方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当庭,应依法制度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宫某某返还原告金某某给付的购房款x元,并于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x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李某某、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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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刘静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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