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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略)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半文盲,原系(略)公司员工,户(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略),上海市(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略)及指定辩护人叶(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略)在本市(略)室的家中,因怀疑其妻陈(略)有外遇而发生争吵,被告人王(略)先采用香烟头、打火机烫陈(略)头部的方法,欲逼陈(略)承认外遇,在遭到陈(略)否认后,被告人王(略)因气愤而产生杀死陈(略)(略)想法,遂持菜刀挥砍陈(略),陈(略)用手、脚阻挡时受伤。被告人王(略)感到解恨后,自动停止继续侵害行为,被害人陈(略)即开门离开现场。当天,被告人王(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略)四肢疤痕累计大于15cm,双手部分手指功能障碍,左尺、桡骨、左胫骨多发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经鉴定,被告人王(略)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略)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略)(略)陈某,证人王(略)、王(略)、姜(略)甲、王(略)、王(略)、姜(略)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医院治疗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略)因琐事与妻子发生争执后,愤怒之下采用刀砍等方法故意非法剥夺其妻生命,被告人王(略)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略)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但已造成其妻轻伤的后果,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略)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略)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略)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略)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对被告人王(略)减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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