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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石某与被告马某、邓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9年2月22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力广,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武,陕西省丹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某,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李某丙,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石某为与被告马某、邓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力广、李某丁武,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6月1日,二原告带着女儿张某到豫灵办事,住在豫灵街X街车站旅社。当原告夫妇办完事准备上山时,女儿张某的同学,即第二被告要给张某找事干,将张某强行拉至第一被告经营的游戏厅里从事打分收费工作。张某住在第二被告的家里,在游戏厅干了七天,错款2000余元。同年6月12日,第一被告将张某叫到二楼训斥一个多小时,并威胁说把2000元错款扣回后再发工资,张某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离开了游戏厅。张某系未成年人,承受不了巨大的压力,精神崩溃,流露出自杀的情绪。在这种情况下,第二被告一不给原告夫妇反映,二不开导阻止张某干傻事,反而火上浇油,欺骗张某说她也不想活了,二人经过策划,一块到商城药店买了四、五瓶晕车药,两把匕首,于2010年6月20日晚上11时许,张某喝了两瓶晕车药,但邓某甲却未喝。事情发生后,第二被告父女不但不积极抢救,反而将张某手机拆毁,好衣服拿走,错失良机,等到6月21日凌晨1时送入医院时,为时已晚,张某已经死亡。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不经监护人同意,擅自招收未成年人从事与他年龄不相当的现金管理工作,错款后不与监护人沟通,擅自对未成年人长时间训斥,方某简单粗暴。超出了未成年人的承受能力,导致此案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被告容留张某在家中住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发现张某有轻生念头,非但不劝阻,不通知张某的监护人,反而买药,骗张某自杀,案发后不及时报警抢救,延误抢救时机,以致造成无法挽回的死亡后果发生。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10元的80%即x.88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根本不认识张某,没有雇佣过张某。张某的死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甲辩称,其为原告女儿找工作不是强行为她找工作,且无偿让原告女儿住在其家中并无任何过错,原告女儿服毒与其无任何关系,事发后被告曾积极拨打120进行抢救。被告邓某甲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张某、石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某的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女儿张某死亡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石某及证人陈某秀、方某、钱某武、李某丁峰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某的死亡原因以及二被告对此应负责任的事实。4、火化、停某、骨灰寄存费票据三张,住宿费票据一张、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四十张,以此证明张某死亡花费火化费停某等费用1298元,花费住宿费600元,复印费85元,交通费1209元。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关于张某死亡一案的有关调查材料鉴定文书三份、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邓某甲及证人陈丽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张某死亡原因情况。

被告马某、邓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邓某甲的母亲徐某平的笔录一份。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马某、邓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本院调查被告邓某甲的母亲徐利平的笔录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均认为证人陈玉秀、方某红未出庭作证,且都是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且陈玉秀有利害关系,证据没有效力。认为证人钱某、李某丁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石某的笔录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4中的火化、停某、骨灰寄存费用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费用过高。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关于张某死亡一案的有关调查材料鉴定文书三份、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邓某甲及证人陈丽的笔录证据中被告邓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徐利平的笔录证据部分有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关于张某死亡一案的有关调查材料鉴定文书三份、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邓某甲及证人陈丽的笔录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双方某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中的火化、停某、骨灰寄存费用票据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关于张某死亡一案的有关调查材料鉴定文书三份、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邓某甲及证人陈丽的笔录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陈玉秀、方某红、钱某、李某丁的笔录,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无法核实,且均系间接证据,不属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因形式不合法,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部分认定。本院调查被告邓某甲的母亲徐利平的笔录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份,原告张某、石某的女儿张某借住在被告邓某甲租住房,期间张某与被告邓某甲一起去药店分两次共买了五瓶盐酸地芬尼多片,并将该药物放在被告邓某甲的家中。同年2010年6月20日晚上11时许,邓某甲的家中仅有邓某甲和张某在家,张某喝了两瓶盐酸地芬尼多片。事情发生后,被告邓某甲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同时又给在外的父亲邓某乙打电话,邓某乙回家后将张某送至豫灵镇卫生院,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经审理查明,张某死亡后,原告共花费火化及骨灰寄存费129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夫妇生育了女儿张某及儿子张某。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均坚持各自意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石某的女儿张某已经年满16周岁,对事物已经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漠视自己的生命,最终发生自杀的后果,原告夫妇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甲的监护人在张某借住其家中期间,对张某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邓某甲在事发前明知张某有自杀的念头却还与张某共同到药店买药,对张某的自杀起到帮助的作用。在张某借住其家期间没有及时告知其父母此情况,以至于其监护人邓某乙亦没有及时将张某想自杀及买药的情况告知原告夫妇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阻止张某的自杀。对于张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被告邓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法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邓某乙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张某的死亡与被告马某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石某经济损失x.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的25%即x.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张某、石某负担2508元,被告邓某甲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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