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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44岁。

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某诉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建强、朱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被告在开封市博物馆改造工程开始时,借用原告承租博物馆的一处营业房供施工队使用。当时营业房内存放有原告的大型排油烟罩(含两台风机),吧台一座。2008年5月,施工队撤离时,原告发现烟罩被砸碰变形,两台风机丢失,吧台面板遭水浸变形,房内原有一组配电装置也不知去向。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交涉。同年7月2日该项目经理米建强才到现场核实了物资使用情况,对物品损失,其表示了解情况后再给予答复。此后,原告多次催办,对方均以种种理由拖延。2011年6月,项目经理米建强才表示同意给付水电费等款项,但对物品损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资使用费900.72元,物品损失费1170元,因延期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335.40元,共计2406.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博物馆改造期间,被告用了一部分水、电和一批砖,原告说的其它物品没有经过交接,被告也没有见过。双方于2008年7月2日达成过一次协议,之后,原告再也没有找米XX要过,是否找过被告单位,米XX作为代理人不知道。现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封市博物馆所出租临街营业房的租户。2007年5月份开封市博物馆进行改造,被告承接该工程。2007年6月份开封市博物馆向原告借用该房屋拟作为工程指挥部使用,原告将该房屋交给开封市博物馆。后来,开封市博物馆将该房屋转交给被告的施工队使用。

在工程结束且被告的施工队撤离后,原告写了一份财产损失清单,要求被告予以解决。2008年7月2日被告项目经理米XX在该清单上签字,仅对水费、电费以及使用红砖的费用共计900.72元予以认可,对其它物品损失不认可。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损失清单、开封市博物馆出具的函、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给付的被告在开封市博物馆改造工程中使用的水、电以及红砖的费用共计900.7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原告要求的物品损失费用,庭审时,原告未提供2007年原告与开封市博物馆进行房屋交接时和开封市博物馆与被告进行房屋交接时房屋中有何物品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所说的物品损失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水、电以及红砖的费用共计900.72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宽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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