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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服刑人员,户(略);因盗窃行为,于1994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0日;因盗窃行为,于1995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0年8月29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本案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至本区某号附近的水泥路上,采用螺丝刀撬掉油箱盖自配钥匙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沪x黑色桑塔纳轿车1辆。嗣后,被告人蒋某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陈述,同案关系人蒋某、李某、李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能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前科劣迹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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