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邱某乙。
被告赵某。
原告邱某乙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乙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元,原告交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张,未写明归还时间。2009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赵某向原告邱某乙借款人民币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邱某乙人民币伍佰元正。赵某2009.7.7”。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9月29日,原告持欠条一份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乙借款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