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
被告韩某。
原告侯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韩某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当年8月10日即归还。但该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某归还人民币50,000元、支付2007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韩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表示该借款在当年8月10日归还。事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委托律师致函于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借条认定双方发生借款关系。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某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侯某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左振康
代理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