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针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女,上海某针织公司工作。
原告唐某诉被告上海某针织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上海某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针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起至被告处工作,2005年2月双方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0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上海某针织公司辩称,原告系在2005年2月正式被被告录用,之前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自1996年成立以来,中间有过临时性、非全日制、劳务派遣等用工。原告在2001年9月至2003年期间是由上海欣兴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5年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10年3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4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010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缴纳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3,150.80元及2003年10月至2005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8,367.40元,合计11,518.20元;二、原告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693.50元交付被告。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保底基数对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某金额进行核算,结果为:补缴社会保险费18,218.9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004.60元)。
以上事实,有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核算函回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2001年9月至2003年系由上海欣兴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协议,本院难以采信。但根据被告的辩称,原告在2001年9月已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1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某数额,根据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核算结果,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某18,218.9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00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针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唐某补缴2001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8,218.9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4,004.60元);
二、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04.60元交给被告上海某针织公司。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针织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姚伟勇
代理审判员朱蕾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