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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长城温泉酒店与被告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长城温泉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濮阳市长城温泉酒店与被告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长城温泉酒店委托代理人李国善,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长城温泉酒店诉称,被告曹某自2010年12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尚处在试用期,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故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曹某答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期间不仅提交证人证言、病历,还调取了在原告处的工资发放记录、领取公服的记录。提交了被告在工作之中因失误被原告进行的处罚材料等。及2011年5月20日用人单位每月扣除被告100元,共计600元的押金条。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该主张某能成立,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有用人资格,被告具备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具体工作岗位系保安,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并以原告名义开展工作,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曹某至原告濮阳市长城温泉酒店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2月17日晚,被告曹某被安排至本单位门口燃放烟花,在燃放烟花过程中,被告的左眼被炸伤。原告立即安排人员将被告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左眼失明,左眼球被摘除。2011年5月12日,被告在郑州防空学院门诊部安装义眼。期间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2011年7月12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被告自2010年10月23日以来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讼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曹某当庭提交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20日收取曹某押金600元;过失单一张,主要内容为,曹某在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因过失扣除工资30元;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三张,主要记载曹某在从事保安期间的考勤情况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押金与本案无关;过失单未加盖单位公章,专用卡情况不清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未就专用卡情况予以说明,也未就被告在其处领取工资情况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核心内容都是劳务的给付和受领,报酬的支付和接受。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重要标准之一,即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合法劳动用工权。本案中,原告濮阳市长城温泉酒店系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合法用工权。且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来看,2010年10月23日,被告曹某至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在被告曹某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曹某一定报酬,由被告定期至原告财务部门领取工资,同时,从被告提交的过失单、打钟卡等相关材料来看,被告从事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和支配,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上述证明材料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某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濮阳市长城温泉酒店与被告曹某于2010年10月23日以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长城温泉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侯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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