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张秀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x.04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31日,李涛驾驶被告张秀英所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新野县X乡X村公路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高转云驾驶的正三轮车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的原告田某某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转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医疗费x.07元。经鉴定,田某某眼伤构成Ⅸ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Ⅶ级伤残。田某某受伤前长期在位于新野县宏源棉业有限公司打工。
另查明:被告张秀英为豫x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张秀英支付保险理赔款x.96元,张秀英又将此款付给原告。原告认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足额支付理赔款,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又撤回对被告张秀英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x.07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x.56×20年×40%=x.48元,原告请求x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照准。以上共计x.07元。另即使不计误工、护理、营养费等费用,已超过交强险x元保险限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各项损失已超过x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x.96元理赔款,未完全履行理赔义务,下余x.04元,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保险理赔款x.04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既非侵权人,与田某某也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已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判决上诉人额外支付理赔款错误。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原审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否支付下余交强险理赔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涛驾驶的张秀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田某某受伤,张秀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秀英所有的机动车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事发后,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已与张秀英就理赔款的事宜协商后,支付了理赔款x.96元,张秀英也将此款支付给了田某某。但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因此,双方即使达成了理赔协议,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其与张秀英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亦不能对抗田某某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的请求。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侵权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之间也未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张秀英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再请求上诉人支付下余理赔款,就获得了双份赔偿,而且,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与张秀英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是否应支付下余理赔款,也是上诉人与张秀英之间的关系,田某某直接起诉上诉人赔偿下余理赔款错误。本院认为,田某某请求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理赔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向田某某支付下余理赔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至于张秀英与田某某是否另行达成赔偿协议,与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相矛盾。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