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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诉秦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中止审理。2010年5月3日恢复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我与被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告秦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被告系股骨骨折。为了息事宁人,我借款x元,通过交警部门交给被告先行治疗。如今伤者已出院,伤口愈合正常,原告要求了结此事。可被告只交出了住院期间部分手续,经过计算,我多支付了5829.66元给被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5829.66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支付了二万元医疗费属实。我治疗的票据都已交付给原告。现在伤仍未痊愈,尚需第二次手术。原告所付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我的治疗及各项费用。故反诉要求原告再行支付二次手术费等x.2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14时,原告桂某某驾驶浙x号小型客车从固始段集至固始方集,途中沿20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乡X村雁头村X路段超车时,与沿204省道自南向北的由被告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秦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8年2月25日出院,其出院证记载: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转院外治疗,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每月来院复查壹次。3、全休半年。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伍仟元。

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内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责任或意外原因:1、桂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桂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通过交警部门向被告秦某某支付x元,用于治疗。由被告哥哥秦某连领取并出据收条一张。

被告秦某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34元,被告出院后又于2008年5月14日、7月6日、11月18日和2009年6月29日去人民医院复查。其中2009年6月29日该院出据诊断证明,意见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暂时不宜取内固定物。被告遂向本院申请,要求中止案件的审理。

2009年12月17日,被告秦某某再次入院,实施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三日,花医疗费3451.30元和100元检查费,其出院证记载,院外治疗,不适随诊。半年内不宜重体力劳动,休息叁个月。

另查明,原告车辆经定损为1980元,被告车辆经定损为815元,被告秦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综上,被告交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3340.5元(4454÷12×9)。3、护理费1722.5元(25天×68.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5、交通费500元。6、车损815元,合计x.64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诊断证明书(二份)

(三)收款收据

(四)出院证(二张)

(五)医疗费发票

(六)检查报告单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其受损的请求,属不当得利的争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应首先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各方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双方的责任,本案主要审查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否超过被告应得的赔偿数额。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由原告赔偿被告1、医疗费x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财产损失815元;3、伤残、死亡赔偿限额5563元,合计x元。下余7331.64元,由原告赔偿70%,计5132.15元。上列两项合计x.15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980元,因被告车辆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上列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980元,两项相抵后,应由原告赔偿被告x.15元,原告桂某某已经赔偿给被告秦某某x元。共多赔付的469.85元应属不当得利,应由被告退还,故对原告桂某某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秦某某的辩解原告支付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其所受损失,并反诉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医疗费、因其未按本院通知的期限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退还原告不当得利4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付)。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胜

审判员李振永

审判员冯长干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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