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任某某,男,1952年3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1969年6月出生。
被执行人:河南天澄污水治理技术有限公司(原辉县市天澄污水治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大官庄。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冯某某与河南天澄污水治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澄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3日作出裁定,追加任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任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任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撤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任某某撤回其异议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任某某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