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01月20日,原告以87,00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村王某忠位于濮城镇X路转盘西200米路北的液化气站及液化气罐2个和充气设备等配套设施。在原告经营期间,原告又建设了三间房屋和院落、大门。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液化气站房产、大门、院落和配套设施,当时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45,000.00元,并口头答应剩余款项以后付清。但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付剩余款项。因被告构成违约,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液化气站房产三间、院落、大门、气罐2个及充气设备。如不予返还,则让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5,000.00元。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液化气站房产、大门、院落和配套设施,当时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45,000.00元,并口头答应剩余款项以后付清”纯属编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情况是2000年期间,原告再三请求被告由被告看管经营其液化气站,不让被告支付任何报酬。赔赚、场地租赁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营至2005年06月份,原告提出将液化气站转卖,当时只有两个5吨的气罐、房屋三间等,根本不值多少钱,后来经双方协商,气罐、房屋等院内所有的一切,以45,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现金4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写了收到卖液化站现金45,000.00元收条一张。事隔几年,原告诉称该液化气站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无凭无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着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年03月26日王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1997年王某忠在濮城转盘西300米路北建一液化气站,因生意不好,于2000年以87,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气罐两个、充气设备、备用设备、小活动房一座。被告的意见是,双方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证人未出庭,该证言是否证人所写不清楚。
证据二、2010年02月18日,苏某某、王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濮城转盘西300米路北王某某液化气站的三间房子是苏某某、王某某所建,手工费由王某某所出。被告的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是否证人所写不清楚,但加气站内的三间房屋是原告于2001年建的。
证据三、2000年01月20日,王某某与李崇海、李银柱签名的租地合同。被告的意见是,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被告支付的青苗费。
证据四、证人巩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同村邻居,与被告无关系。证明主要内容是,2001年的时候,证人想卖原告的液化气站,当时原告要价15万元,证人只出到10万元,结果未谈成。原告无异议。被告的意见是,证人所述不实,因被告于2000年已到液化气站。
证据五、证人南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是证人的岳父,证人与被告无关系。其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何时买的液化气站不清楚,买该站后由原告之长子王某经营。被告之女盛某伟原系原告之次子王某之妻,为便于盛某伟串娘家,即由被告来液化气站帮忙。于四五年前听原告说将该站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时给多少钱不知道,总之未付清。原告无意见,被告意见是证人听说10万元不是事实。
被告围绕着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是:
2005年06月06日,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卖液化气站现金肆万五千元,王某某,2005.6.X号”,证明原告以45,000.00元的价格将液化气站卖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支付了45,000.00元。原告的意见是,对收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液化气站不是以45,000.00元的价格卖的,而是以10万元的价格卖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并根据2000年时液化气站确归原告所有这一事实,应当认定该证言的证明力。
对于证据二,根据被告承认原告于2001年建了三间房屋的事实,故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四,证人只是证明2001年时,原告与证人之间就液化气站的价格商谈情况,其证明内容与2005年06月份,原被告就液化气站的买卖价格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于四五年前听原告说将该站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时给多少钱不知道,总之未付清”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液化气站不是以45,000.00元的价格卖的,而是以10万元的价格卖的,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以10万元出卖的液化气站,故对被告的该证据认定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00年,原告以87,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王某忠位于濮城镇转盘西300米路北的一液化气站,2001年时,原告在该液化气站又建设了三间房屋。
自2000年03月至2009年07月期间,原告之次子王某与被告之女盛某伟系同居关系。为了便于盛某伟串娘家,原告于2000年10月由被告看管经营其液化气站至2005年06月05日。2006年06月06日,原告将该液化气站包括三间房屋、院落、大门、两个液化气罐及充气用具等充气配套设施以45,00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现金45,000.00元,并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卖液化气站现金45,000.00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05年06月06日时,被告看管经营着液化气站,当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时,该液化气站即已视为交付给被告,并归被告所有,按照约定的价款被告也已经履行了付款的全部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主张其以10万元的价格将液化气站卖与被告,原告就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因此原告应对该事实主张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反驳原告称其以4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液化气站,且被告亦提供了原告收到卖液化气站款45,000.00款条为证,被告的反驳证据真实充分。现在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55,000.00元而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液化气站或由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液化气站的剩余款项55,000.00元,无事实根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