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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东县石龙煤矿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邵东县石龙煤矿,住所湖南省邵东县X组织机构代码是(略)-8。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特别授权),男,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是(略)-8。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谷某,男,1963年3月X号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东县石龙煤矿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接到起诉状,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0日,本院通知谷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东县石龙煤矿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王某、第三人谷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2月21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谷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其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并患有尘肺病;其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远离粉尘,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没有关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谷某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谷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应承担举某不能的责任;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谷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拟证明谷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谷某的合法身份。

3、邵东县石龙煤矿的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4、邵东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某。

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患有二期尘肺病。

6、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7、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某通知书的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受申请后通知了用人单位协助调查取证。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拟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举某通知书不是原告直接签收的及谷某在原告处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谷某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

2、邵东县职业健康体检结果表,拟证明谷某已不宜从事采煤工作。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虚假的;被告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依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及合法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某谷某在原告处没有从事采煤工作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据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谷某于2008年初至2009年5月在邵东县石龙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9年5月21日,谷某被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2010年12月30日,谷某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谷某的申请后,向邵东县石龙煤矿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某通知书。2011年2月21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谷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2月22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邵东县石龙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邵东县石龙煤矿告知了起诉权和复议权。邵东县石龙煤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1月14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依照公民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履行了协助调查、举某、送达、告知起诉权和复议权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基本合法;被告认定谷某在邵东县石龙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致二期煤工尘肺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此次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关某谷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某谷某在邵东县石龙煤矿没有从事采煤工作;谷某在邵东县石龙煤矿工作前已患有尘肺病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某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东县石龙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乙波

人民陪审员黄晓琪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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