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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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7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1年5月11日投案以后被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加以李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刘某某受李某和该组织骨干成员指使,于1999年4月8日伙同李某殴打群众潘一x,李某并用剪刀将被害人潘一x扎伤,经法医鉴定,潘一x的损伤构成轻伤。于2003年的一天,参与该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崔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组织的聚众斗殴,因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及时出警制止,斗殴未得逞。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一x的陈述;证人李某、崔某、李某某、潘一x、万一x等人的证言;书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对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2003年以前跟随李某做了违法的事情,在2003年通过公安机关的教育,从此逐步不再同李某来往。虽然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但是自己为了悔过自新主动投案自首,请求能够得到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其他参与者,在共同的犯罪期间作用较小,并且具有未遂情节,刘某某为了彻底悔改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存在如下犯罪事实: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李某在河南省永城市组织、纠集众多“两劳”释放、社会闲散人员、私营业主、公职人员等,争强斗狠、残害无辜,逐步形成了以李某为首,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等多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控制建筑沙石料供应、争夺煤炭经营权、强揽工程、利用组织恶名提供非法保护、聚众赌博、开设娱乐场所,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危及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其他参加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李某、崔某、李某某、胡某等人证言;书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证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在2003年之前追随李某及其骨干成员还实施了如下具体犯罪:

二、故意伤害罪

1999年4月8日14时许,李某因琐事和潘一x等人在永城市X路中段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从附近的服装店内拿一把剪刀将潘一x的头面部刺伤。刘某某等人在场帮助李某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经法医鉴定,潘一x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因此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刘某某在庭审期间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潘一x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潘一x、万一x等人的证言;书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证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三、聚众斗殴罪

2003年的一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崔某因在永城市东城区蓝海洗浴中心洗澡和刘某等人发生争执。第二天,崔某组织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在永城市新华宾馆聚集,准备聚众殴打刘某,由于公安机关发现后及时出警制止,刘某某及其同伙犯罪未遂。崔某因此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刘某某在庭审期间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崔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证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刘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主动到商丘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追随以李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接受李某、崔某及其他骨干成员指使,参与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其他参加者,同时还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而且均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受黑社会组织者和骨干成员的指使,参与了上述的犯罪活动,而且其直接参与的犯罪均发生在2003年之前,被告人刘某某聚众斗殴犯罪有未遂情节。全国公安系统的清网行动期间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说明其自愿彻底悔罪,痛改前非,所以符合法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犯罪的情节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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