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
被告聂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庚,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聂某己。
原告晁某甲诉被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聂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晁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010年2月3日原告晁某甲又申请追加李某戊、聂某己、李某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镇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聂某丁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戊、被告聂某己并作为被告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甲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聂某丁找到我和晁XX、晁某辛等人要求把被告濮阳县X镇政府的房屋(食堂用)二十四间拆除,协商劳务费5500元。2009年7月23日我在拆除房屋时从墙上摔下,即被送往徐镇镇卫生院,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我的伤情经诊断造成腰脊椎爆裂骨折。因原告的病情严重,需花费大额的医疗费用,而原告本身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故于2009年8月12日在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在家继续用药。在发生事故后我家属曾多次找被告濮阳县X镇政府和被告聂某丁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徐镇镇政府只给了原告家属1000元。我家属又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均没有结果。为此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们各种损失共计x.37元。
被告徐镇镇政府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徐镇镇政府的诉求。
被告聂某丁、李某戊、聂某己、李某庚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由不成立3、原告与晁XX存在承揽关系。4、从镇政府手里承包拆房子的时候,是我们承包的,但是我们又以5500元的价格承包给晁XX,是晁XX又找了现在的原告干活,故原告不应起诉我们。5、本案原告在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旧机关食堂20余间房屋需要拆除,便口头承包给了被告聂某丁、李某戊、聂某己、李某庚四人。7月20日被告聂某丁等人又以5500元的工钱雇佣了徐镇X村的晁XX、晁某甲等为其施工。7月23日原告晁某甲在拆除房屋时不慎从墙上摔下致伤,即被送往徐镇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29.7元;随后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腰1椎爆裂骨折并不全瘫痪、2、泌尿系统感染,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6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晁某甲的伤情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晁某甲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45元、照相费50元。被告徐镇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4月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晁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丁、李某戊、聂某己、李某庚在承包了镇政府的旧机关食堂房屋后,又雇佣了原告晁某甲等人为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晁某甲不慎从墙上摔伤致残,四被告作为雇主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镇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晁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晁某甲所诉医疗费x.31元,因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非正式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据实计算为x.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晁某甲所诉误工费,要求以每天4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580元(15元×172天)。原告晁某甲所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按2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表及相关证据,但因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为315元(15元×21天)。原告晁某甲所诉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各为210元。原告晁某甲所诉伤残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元(4454元/年×20年×20%)。原告晁某甲所诉后期护理费,要求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计款x元(x元/年×20年×20%)。原告晁某甲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晁某甲所诉交通费2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晁某甲所诉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45元、照相费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晁某甲医疗费x.3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31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10、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45元、照相费50元,以上共计x.3元,由被告聂某丁、李某戊、聂某己、李某庚赔偿80%计款x.64元,被告徐镇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晁某甲负担442元,被告聂某丁、李某戊、聂某己、李某庚负担3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同彪
审判员: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