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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李某、贺某乙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60岁。

原告李某,女,49岁。

原告贺某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76岁。

被告曹某,男,70岁。

原告贺某甲、李某、贺某乙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曹某的养老保险金帐户进行了冻结,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分别于2003年1月25日、1月30日、1月16日向原告贺某甲借款5000元,借李某5000元、借贺某乙6000元。后经三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陆续偿还三原告本息共计65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某。现被告长期外出躲避,不与原告见面。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1月25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贺某甲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千分之一百二十。未某定还款期限。

2、2003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该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年利息千分之一百二十,未某定还款期限。

3、2003年1月16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该日向原告贺某乙出具借条,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未某定还款期限。

本院依法调取社旗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

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贺某甲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20‰;200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年息为120‰;200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贺某乙借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以上三笔借款均未某定还款期限。2005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贺某甲利息800元;2004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李某本金1900元、利息600元;2003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贺某乙本金2720元,利息480元。被告于2005年之后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某甲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自2005年1月25日起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的借款5000元,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900元及一年的利息后,应由被告于次日起按3100元本金支付约定的利息及本金3100元;被告已于2003后9月21日偿还原告贺某乙本金2720元及利息480元后,应于次日起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贺某乙3280元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26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年息120‰计算)。

二、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26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年息120‰计算)。

三、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乙借款3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22日起按原约定利率月息10‰计算)。

如被告未某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3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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