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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与被告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X(以下简称XXXX),住所地忠县X镇三公里金叶公司仓库,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XXX厂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XXXX职工,住重庆市X镇。

被告XX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重庆市X镇忠州大道红星路X号附X号5-4,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XXXX与被告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君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冉启植和李明星,被告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某,被告从2006年5月3日即原告注册成立之日起到原告处从事食品包装工作。被告以其无法固定在原告处上班为由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已将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劳动报酬里一并计发。双方实行计件计酬制,无固定工资,亦无需按时上下班。后经被告申请,双方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给予被告任何赔偿和补偿。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加班工资等共计x元。现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

被告XXXX辩某,被告系原东方保健食品厂某岗职工,于2003年5月到喻永权以重组形式经营的东方保健食品厂某事劳动。喻永权于2006年5月3日注册成立XXXX即原告,被告在原告的汤圆粉车间从事食品包装工作。2011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4月5日,原告书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因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渝忠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故要求维持该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3日成立,被告从原告成立至2011年4月5日在原告处从事食品包装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计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4月5日,原告书面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裁决渝忠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35元、双倍工资x元、失业保险金7488元、加班工资2010元,共计x元。原告不服即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保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原告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1个月之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供了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方式,原告方不认可。劳动者的工资情况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可被告方所主张的工资情况。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为每月1447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1447元/月=x元。

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渝府发[2004]29)第某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2×520×120%=7488元。

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双方对2011年4月1日被告以原告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年4月5日原告书面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则本院认定系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原告书面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某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1447元/月×3.5个月=50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某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某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即1447元/月×2个月=2894元。以上合计7958.5元。被告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35元是行使其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九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某条之规定,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报相关部门审批。原告主张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提交审批证据,故认定为普通的计件工资制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作报酬,用人单位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作报酬。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三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应当保存两年以上的工资支付台账。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而被告所提交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的产品生产月报表能反映出其上班时间超出法定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第某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被告的加班工资计算需依据原告确定的劳动定额和计酬标准,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致本庭无法查实被告之主张是否超过其应得的加班工资,依法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双方认可的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的产品生产月报表所记载的被告加班时间,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费2010元没有超过该加班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X支付被告XXXX双倍工资x元、失业保险损失7488元、经济补偿金7235元、加班工资2010元,合计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1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汤君丽

二Ο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廖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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