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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温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温XX、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夜18时许,被告人温某在正阳县X组温XX门前的路上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温XX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从地上拾起一块水泥砖将温XX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温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赔偿款付清后,被害人温XX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XX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鲍某、孙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温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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