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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双方在合川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多次将原告打伤。2009年开始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在原合川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年17岁,在北碚区务工。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审理中还查明,原、被告无共同房屋,目前借住亲戚家,有部分家具和彩电、冰某、洗衣机等家电,有共同债权1万元,但无借条,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经审进中调解和好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川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婚前恋爱近两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好,近一年来虽因各种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夫妻关系尚未破裂。现原告没有举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互相谅解,在生活中多沟通,互相包容,共同维系家庭和睦,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纪然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蔡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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