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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友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洪臣,系辽宁正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街南段十八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2。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未核对)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友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友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第一次、2010年11月2日第二次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友,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臣,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张某乙处购买煤,由被告张某乙负责将煤运送到原告家中。当晚五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辽x号货车一起去铁岭市银州区燃料公司给煤称重,在返回原告家的途中经过铁岭县高中南侧时,车压到路面的坑内,因车速过快,将原告从座位上颠起,当时就感觉腰部疼痛,说不出话,原告挥手示意被告张某乙减慢速度,被告张某乙不予理会,到家下车后原告就呕吐。付完被告张某乙煤款后,原告感觉腰疼痛直不起来,就到养马堡的诊所医院看病,挂一瓶滴流,医生说可能腰骨折了,当晚原告去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了18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花住院医疗费8262.0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事后当日原告通知被告张某乙,当时被告张某乙说让住院,住院的费用其负责,后来再打电话,被告张某乙就不管了,原告到交警部门去报案,交警部门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告知到银州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是乘坐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受伤,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2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374.16元、护理费1062.36元,共计x.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事故属实);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该证没有确定任何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该证也没有约定双方的义务,该证没有认定因果关系,而且该证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均认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2、照片26张(证明在照片这个位置上受伤);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在这些照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照片来源并非来自事故处理部门,没有准确日期,本照片所照的不知道是什么位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均认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仅提出异议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住院病志及急诊病志(证明治疗情况);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急诊病志中写该患是半小时之前,写的是患者自己说的是半小时前,关于损伤的因素是摔伤。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均认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提出的异议理由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住院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花的医药费数额);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5、铁岭新海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干活承包工程);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责任,与其它证据相互矛盾,此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应该有合同出示。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均认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6、铁岭县镇西堡证明(证明原告是承包工程的);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该证与新海公司的证据相互矛盾,在工作关系方面与新海公司有工作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均认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7、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车是张某甲的);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有过通话);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0、证人温大军证人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厉害关系,证人所说的没有说明任何原因。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均认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张某乙承认该证人在现场,且其未提供反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1、证人李盛奎证人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厉害关系,证人所说的没有说明任何原因。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均认为与已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张某乙承认该证人在现场,且其未提供反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2、病情介绍书(证明病志中记载存在笔误);被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与病志记载不属实,而出具说明属于个人行为,病志是代表本患者住院的有利证据,根据卫生部关于病志规则、规范规定,病志是作为全部治疗和病情的证实性材料,所以病志记载属实,该证属于个人行为,与病志相违背,所以不应该采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仅提出异议理由,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甲辩称:该车已卖给被告张某乙,因此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卖车协议(证明已将车卖给张某乙);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属于侵权责任范围。

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在被告处投保坐位险,原告属于车乘人员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1日,原告王某某从被告张某乙处购买煤,由被告张某乙负责将原告及所购煤送到原告王某某家中。被告张某乙驾驶辽x号农用三轮车送货过程中,当车行至铁岭县高中附近时,由于路面损坏,被告张某乙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颠簸,致使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原告王某某墩伤。原告王某某当日20时45分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全程二级护理,未愈出院,出院注意事项载明卧床三个月,继续治疗等,支付医疗费8262.01元。本案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处理,认为此案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辽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甲,该车由被告张某乙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乙负责运送货物及原告,其具有保障原告人身及货物安全的义务,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且其为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伤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被告张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辽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某甲,但该车由被告张某乙购买且由其实际占有使用,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张某甲系合同当事人,因此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号农用三轮车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原告系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侵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存在其他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62.01元,其已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该项费用系实际所必然发生,故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给付1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74.16元,因其提供证据佐证未愈出院且应继续休息三个月,因此本院将参照201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确认住院及休息天数(108天)的误工费用,原告王某某仅主张6374.1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2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374.16元,护理费1062.36元,交通费180元],由被告张某乙全额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撼耍畹営U

人民陪审员: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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