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32元,因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其实该欠款是被告欠我的饲料款。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32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元月20日购买原告饲料价值1132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据2007年元月20日,今借到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贰元1132李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未予还款,应承担返还饲料款113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饲料款11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饲料款1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