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男,1954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59年生。
上诉人林某、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在杜某、林某承建的工程中提供劳务。2011年4月3日,杜某、林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工程款16250元整,7月底还清。庭审中经杜某、林某确认,李某和李某生为同一人。
一审认为,杜某、林某欠李某劳务费1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杜某、林某辩称欠条不是向李某出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某、林某支付李某劳务费16250元,杜某、林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杜某、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某、林某上诉称,本案中的欠条是上诉人给张双龙打的,是上诉人与张双龙之间的债务凭证。李某既不是房主,又不是施工人员,上诉人不可能给他出具欠条,上诉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林某、杜某均承认答辩人给他们提供过劳务,欠条也是林某、杜某给答辩人打的,与张双龙没有关系,一审中已有两名在场工人出庭作证。综上,二上诉人应当支付给答辩人16250元劳务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欠条系打给张双龙的,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二上诉人称欠李某的劳务费总额为一万多元,与一审中其二人提交的收到条显示已支付给李某的数额8205元不吻合,与其二人称退伙时已经结清李某的劳务费的说法也相互矛盾。并且二上诉人自认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李某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一审中有两位在场工人证明欠条确系二上诉人打给李某的,二上诉人仅凭张双龙所打收到条不能证明欠条是打给张双龙而不是打给李某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杜某、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葛瑞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