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原告林某甲的父亲,系原告的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女,汉族,。原告林某甲的母亲,系原告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丁,男,生于2003年5月1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戊,男,汉族,被告赵某丁的父亲,系被告的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己,女,汉族,被告赵某丁的母亲,系被告的监护人。(缺席)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州市X乡蒋庄小学(以下简称“蒋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路某,任校长。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赵某丁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丽,被告赵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戊、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蒋庄小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上午放学,被告赵某丁在校园站路某行走时,用右脚将原告林某甲绊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诊断证明、诊断证、出院证各1份;
证据2:住院病历1份;
证据3:医疗费票据10份;
证据4:交通费票据3份;
证据5:鉴定费票据1份;
证据6:法医鉴定书1份;
证据7:林某甲受伤照片2张。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林某甲受伤的事实,以及治疗费用和伤残情况。
第二组证据:林某甲所在学校教师、学生的证言及学校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林某甲受伤是被告赵某丁造成的。
第三组证据:户口簿2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摔倒受伤是因为原告踩住了被告赵某丁的鞋,加之后边学生拥挤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担责;被告蒋庄小学基疏于管理,放学时只开小门不开大门,导致学生拥挤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学校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证人证言4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不是由被告赵某丁造成的,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漏洞。
被告蒋庄小学辩称,学校放学后有班主任或任课教师护送学生走出校门,学校已尽职尽责;原告林某甲摔倒是由被告赵某丁造成的;由于学生多,路某长,且学生好动,教师不可能照顾到每一个学生;原告受伤后,学校先后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摔倒地方与大门尚有一定距离,所以原告摔倒与开没开大门无直接关系;原告在校受伤一事中,学校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蒋庄小学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学生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林某甲受伤是由被告赵某丁造成的。
法庭依职权对李豆、李美婷、赵某山、陈广秀、林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对原告林某甲受伤事实的发生,被告赵某丁、被告蒋庄小学及原告林某甲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林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赵某丁及蒋庄小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对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票据共计2952.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发生在南阳骨科医院、内乡县黄某河骨科、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共计2551元,因其无转院手术,费用发生不合理,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赵某丁及蒋庄小学虽有异议,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交通费票据发生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被告赵某丁及蒋庄小学虽有异议,但其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赵某丁及蒋庄小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蒋庄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蒋庄小学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在文渠乡蒋庄小学就读,2009年6月10日上午放学回家,被告蒋庄小学在安排学生分队出校时,只开放小门供学生出校。站在赵某队的被告赵某丁与站在蒋庄队的原告林某甲相碰撞,致使原告林某甲摔倒左肘部受伤,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952.3元。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明确载明:建议原告手术治疗,患者家属拒绝手术而出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丁与原告林某甲相碰撞,是造成原告林某甲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赵某丁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系未成年,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辨别认知能力,不能采取有效的自我防范措施。蒋庄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的安全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被告蒋庄小学虽辩称原告林某甲受伤是由被告赵某丁造成的,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不能免除其管理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林某甲在学校受到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甲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手术而出院,且无转院证明,故其后发生在南阳骨科医院、内乡县黄某河骨科、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2551元,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遵医嘱及时进行手术,也是导致原告伤病未得到彻底有效治疗的原因。故原告也应对其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某丁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70%为宜,被告蒋庄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20%为宜,余下10%由原告林某甲自己承担。原告林某甲造成的损失数额应按以下范围和标准计算:医疗费2952.3元、护理费30元/天×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4天=14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赵某丁承担4000元,被告蒋庄小学承担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x.3元。被告赵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5000)×70%+4000=x.21元,被告文渠乡蒋庄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5000)×20%+1000=3592.06元。剩余损失数额x.3元-x.21元-3592.06元=1296.03元由原告林某甲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甲x.21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赵某戊、赵某己承担。
二、被告蒋庄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甲3592.06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200元,被告赵某丁承担200元,被告蒋庄小学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田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