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虞城县人民法院麦仁人民法庭门口因故用脚将赵××腰部跺伤。经鉴定,赵××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虞城县人民法院麦仁人民法庭门口因故用脚将赵××腰部跺伤。经鉴定,赵××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5日11时许,其与本单位的同事李××、沙××、王××、陈×等人一起到虞城县法院麦仁法庭办事,后因李××与赵××等人发生纠纷,其也上前参与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用拳打了赵××的经过,并在庭审时表示自己是用脚跺伤了赵××。
2、被害人赵××陈述,证明2010年5月5日,其陪同姐姐准备参加与李××的离婚开庭,在开庭前自己家人与李××等一行人发生了口角致厮打,自己被很多人殴打,其中被袁某某用脚跺伤了腰部。
3、证人赵×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其与丈夫李××因离婚在麦仁法庭开庭,其弟弟赵××陪同自己前往。在法庭门外时其因两个子女劝阻李××将李开的车的玻璃砸坏,致使随李××一起赶来的几个人即上前打骂自己及赵××,赵××被打伤了腰。
4、证人刘××证言,证明其与袁某某是同事关系,在案发当天,其接到同事曹××的电话说本单位的车辆在麦仁法庭门口被人将车玻璃砸烂了,其就和曹××和另一名司机赶到麦仁法庭门口。当时见到本单位的两辆车的玻璃都被砸坏了,袁某某的胳膊上也有血,就问是谁砸了车。这时上来一男一女与自己发生了打架,当时并没有注意到别人是否参与打架,只知道袁某某挨打了。
5、证人李×证言,证明2010年5月5日,其父亲李××和母亲赵×的离婚案件在麦仁法庭开庭,其和姐姐、姥某、舅某等人一同前去。在法庭门前,因自己和姐姐劝阻父亲不离婚父亲不同意,其就用手将父亲开来的轿车的玻璃砸烂了。后随其父亲一起来的袁某某、田××、沙××等人参与了打其舅某赵××。
6、证人卢××证言,证明其当时在案发现场,其看见因为父母双方离婚一个女孩一个男孩拉住一个男人闹,后来男孩用拳头将黑色的轿车的玻璃砸烂了,男孩的手流血了就去了医院包扎。到了中午12点左右,其从家中出来见到从一辆黑色的车上下来一个青年人,问谁砸坏了车然后就和女方的人吵了起来。然后有几个青年人就上前打了男孩的舅某等人。
7、证人李×证言,证明其父亲李××与母亲赵×因为离婚在麦仁法庭开庭,在开庭前其和弟弟跪到李孝坡面前求他不要离婚,因父亲不同意,弟弟李×就一气之下砸了李××开来的车玻璃。等弟弟的手到医院包扎后回到法庭门前,又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的人就问谁砸的车并和其家人吵了起来,袁某某等人动手打了自己、舅某赵××、妗子王×等人。
8、证人沙××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时,其与李××、袁某某、李二×、陈×等人开两辆车,跟李××一起去麦仁法庭开庭。到了麦仁法庭门外李××的二个儿女因故砸了开去的两辆车的玻璃。后听到有吵闹声见到袁某某、刘××等人和女方的人打了起来,其上前劝架,因为现场太乱没有看清怎么打的。
9、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在麦仁法庭门外做生意,见到一男孩一女孩因为父母离婚的事砸了其父亲的车玻璃。到了大概12点左右其又听到有打架的声音,跑过去见到有四、五个年青人打那个男孩的舅,后来被公安民警带走了。
10、户籍证明,证明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及住址等。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袁某某因伙同刘××、沙××、李二×、田××殴打王×、赵××、李×等人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23日17时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在花园医院将刑拘在逃的故意伤害嫌疑人袁某某当场抓获。
13、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案卷中袁某某与袁某原系同一人;赵××、赵××、赵××系同一人;李××、李××、李××、李××系同一人;赵××与赵×系同一人;李××与李×系同一人。
14、鉴定结论,证明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系轻伤(其损伤时间由办案单位查证)。
庭审中被告人提供证据:
15、协议书,证明袁某某的家属与赵××、王×达成协议,由袁某原方赔偿赵××三万五千元。
16、收条,证明由赵××的代理人徐××收到袁某某的家属赔偿赵××的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3日折抵的86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蒋伟生
人民陪审员李银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芬